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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多數制的問題有著更深的制度上的根源。詹姆斯·布坎南指出:“市場競爭和政治競爭也有著明顯的和重要的區別。市場競爭是持續不斷的,每一次採購都可以在彼此競爭的幾家商號之間進行選擇。政治競爭則是斷斷續續的,一次選擇要管兩年、四年或六年。市場競爭可以允許若干競爭者同時存在,即使有一家佔領了市場的大部分,仍然會有少數顧客會光顧自己喜歡的賣家。政治競爭則是非勝即敗,一家贏了就獨霸這市場若干年。在市場競爭中,買方可以相當有把握地知道他採購回來的是什麼東西。政治競爭則並非如此,在這裡,選民作為顧客可以說是購買一個代理人的服務,可是他並不能約束這個代理人遵照合同辦事,相反,是被迫授予這個代理人相機行事的廣泛權利。政治家不同於私營店主,選民是無法讓他們負責履行諾言的。”
這裡談選舉制的區域性合法性,並不是為了擁抱或推崇世故和懷疑。事實上,這只是為了揭露那些普遍論者的“理性的偏見”,是他們不顧文化背景而一味鼓吹選舉制合法性而貶低德能制合法性。沒有理論上的確定效能確保制度層面上的正義,同樣,沒有理論上的確定效能確保一種選舉制度能確立選舉制合法性。對於可取的選舉制度,通常有八條標準,而簡單多數制僅區域性符合其中的四條,即多數標準,單調標準,連貫標準和參與標準,但卻不符合孔多塞(Condorcet)標準,孔多塞輸家標準,無離題方案原則,無跑龍套候選人原則。其他選舉制度也可能有類似的問題。阿羅的不可能性定理表明,當存在兩種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時,沒有一種投票方式能符合一整套標準(包括獨裁標準)。因此,所謂“競選民主制是表達民意的唯一方式”只是再大不過的幻想。書包 網 。 想看書來
選舉制的合法性與選舉腐敗(7)
由於選舉中存在種種問題,有人指出選舉最多隻是在“法治”之下居次要地位,而“法治”歷史悠久得多,也更加重要。“法治”是反對獨斷專行的原則,即政府必須按照既定程式制定和實施的公開的成文法律行使其權力。香港在1997年之前常常被當做一個法治的榜樣,當時統治香港的港英政府並不是選舉產生的,但法律體制完備,做到了自由而又開放。
主張法治的論點包括:
·實行法治和政府分權,這並不含有內在的民主制含義;
·法律自由完全可以沒有民主自由而存在,而個人自由與民主統治沒有必然的聯絡;
·個人自由的目的是抑制國家對個人的權力,而政治自由的目的則是讓國家有權行使這一權力;
·非自由主義法律體系能比自由民主制國家中的法律體系更好地遵守法治的要求;
·對個人自由的最嚴重威脅事實上是來自代議民主制;
·民主制不能減少自由與平等之間的緊張關係,而可能導致法治的衰落;
·法治在功能上起的作用是抑制人民民主的擴張;
·最重要的是,法治在沒有民主制的情況下仍可存在,而民主制若無法治就根本無法運轉。
這樣一系列論點可用以反對在中國實行競選民主制。民主制的諷刺意味在於它可能因選舉而告消亡。在歷史上,民主制曾多次失敗,從古希臘到近代的法國以及20世紀在德國都發生過這樣的事。今天,第三世界的多數民主制國家都局勢不穩,往往因軍事政變或其他形式的獨裁政權而崩潰。這裡的悖論是,法治本來是要抑制和平衡政府的權力,可是民主制崩潰時,法治也會受到威脅。法治若無權力偕行是起不了法治作用的。當法律和秩序不復存在時(例如現在的伊拉克情形),那麼諸如限制選舉出來的政府的權力,要求有一定的多數票才能修改憲法,利用簡單多數制來延緩新政黨的強大,規定一個黨要得到較高比例的選票才能進入議會,如此等等一些規定就都是毫無意義的。
選舉制合法性只有短短几百年曆史,只給世界上較少的國家和民眾提供了自由民主制,可是有些人,即普遍論者,卻聲稱它適用於所有的國家,優越於已有幾千年歷史的德能制合法性。按照這些普遍論者的看法,世界上的國家分為三類:“非選舉制和非自由制國家”(“不自由的國家”),“選舉制但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自由制的國家”(“部分自由的國家”)以及“自由制國家”(“自由國家”)。據“自由之家”2006年報告,有120個國家即64%的國家享有選舉制合法性;其中只有89個國家即46%的國家是“自由制國家”(其人口恰好也佔世界人口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