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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的法律雖然直到今天還和在都鐸爾(Tudors)
朝代一樣富於奴性,可是除在一時遇到某種恐慌而大臣們和法官們害怕叛亂以致驚慌失態的時候而外,卻也不大有實際執行起來以反對政治討論的危險;①而一般說來,凡在立憲制的國度裡,都不必顧慮政府——無論它是不是完全對人民負責——會時常試圖控制發表意見,除非當它這樣做時是使自己成為代表一般公眾不復寬容的機關。 這樣說來,且讓我們
①正待寫出這幾句話時,恰巧出現了1858年的“政府檢舉出版條例”
,好象是我這番話的一個有力對照。 可是,對於公開討論的自由的這一失當干涉並沒有導使我改動本節中的一個字,也絲毫沒有削弱我的這一信念,即:除恐慌時期外,使用刑罰來對付政治討論的時代在我國已經過去了。因為,第一點,這檢舉條例並未得到堅持;第二點,正當說來,這檢舉也不是政治性的檢舉。 條例中所指的罪行不是對制度的批評,也不是對統治者的行動或人格的批評,而是傳播一種被指為不道德的教養,即認為誅弒暴君具有合法性質的教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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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論思想自由和討論自由91
假定政府是與人民完全合一的,除非在它想來是符合於人民心聲時從來就不想使出什麼壓制的權力。 但是我所拒絕承認的卻正是人民運用這種壓力的權列,不論是由他們自己來運用或者是由他們的政府來運用。這個權力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最好的政府並不比最壞的政府較有資格來運用它。 應合公眾的意見來使用它比違反公眾的意見來使用它,是同樣有害,或者是更加有害。 假定全體人類減一執有一種意見,而僅僅一人執有相反的意見,這時,人類要使那一人沉默並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權力的話)要使人類沉默較可算為正當。 如果一個意見是除對所有者本人而外便別無價值的個人所有物,如果在對它的享用上有所阻礙僅僅是一種對私人的損害,那麼若問這損害所及是少數還是多數,就還有些區別。⒇但是迫使一個意見不能發表的特殊罪惡乃在它是對整個人類的掠
⒇本章的論據如果還有些真實性,那麼就要說,作為一個倫理信念問題來講,關於任何教養,無論認為它怎樣不道德,都應當有最充分的宣奉它和討論它的自由。 所以,關於誅弒暴君那條教義是否能稱為不道德,這問題與本章的論題根本無涉,不必在這裡加以考究。 但我也願意說明幾點:(一)這問題歷來就是一個公開的道德問題;(二)一個公民私人殺掉一個罪人——暴君乃是把自己置於法律之上因而為法律懲罰不到控制不著的罪人——這在一切國族看來,在一些最好和最聰明的人士看來,都認為不是罪行,倒是一樁具有高尚品德的行動;(三)不論是對還是錯,這行動總不屬於暗殺性質,而屬於內戰性質。 既然這樣,所以說到對於這個行動的煽動問題,我認為,在特定案件中,這可以成為懲罰的恰當物件,但是隻在確有顯著行動隨之而來並能在行動與煽動二者之間至少找到或然的聯絡的情況之下才成。 即使這樣,也只有由被攻擊的政府自身在進行自衛當中來施罰於以顛覆為目標的攻擊才不失為合法,若由一個外國政府來幹,那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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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第二章 論思想自由和討論自由
奪,對後代和對現存的一代都是一樣,對不同意於那個意見的人比對抱持那個意見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意見是對的,那麼他們是被剝奪了以錯誤換真理的機會;假如那意見是錯的,那麼他們是失掉了一個差不多同樣大的利益,那就是從真理與錯誤衝突中產生出來的對於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認識和更加生動的印象。有必要對上述兩條假設分別作一番考慮,每條在與之相應的論據上自有其各別的一枝。 這裡的論點有兩個:我們永遠不能確信我們所力圖窒閉的意見是一個謬誤的意見;假如我們確信,要窒閉它也仍然是一個罪惡。第一點:所試圖用權威加以壓制的那個意見可能是真確的。 想要壓制它的人們當然否認它的真確性。 但是那些人不是不可能錯誤的。他們沒有權威去代替全體人類決定問題,並把每一個別人排拒在判斷資料之外。 若因他們確信一個意見為謬誤而拒絕傾聽那個意見,這是假定他們的確定性與絕對。。 。 。 。的確定性是一回事。凡壓默討論,都是假定了不可能錯誤性。。
它的判罪可以認為是根據了這個通常的論據,並不因其為通常的就更壞一些。對於人類的良好辨識可稱不幸的是,在他們實踐的判斷中,他們的可能錯誤性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