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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戰爭暴行的宣告》清楚的表明了同盟國決心不但在各自國內法院,也要在共同組建的國際法庭起訴戰犯。

此外,在一九四五年《華美英三國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中,第十條規定:“盟國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日本這個國家,但對於日本的戰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者在內的人犯)將進行法律的裁判。”

最後,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的日本政府正式簽署的投降協議書《日本投降書》中,日本政府承諾切實履行波茨坦公告的所有條款。

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九日,盟軍最高指揮官麥克阿瑟上將公佈了《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下令建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並且,盟軍最高指揮官麥克阿瑟上將在通告中還強調,本命令所載各項,並不妨礙在日本國內,或與日本交戰之其他聯合國家國內為審訊戰爭罪犯而設立之一國的、或國際的、或佔領軍的法庭、委員會、或其他審判機關之管轄權。

換句話說,那就是所有遭受日本軍隊暴行的受害國,都有對日本戰犯以及其在戰爭中所犯下的罪行擁有管轄權。

依據這些檔案,英吉利、美麗國、法蘭西、荷蘭、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菲律賓、華夏等國家全都各自建立了國內的軍事法庭,這些法庭總共審判了大約五千七百名乙級和丙級日本戰犯,並對其中四千四百零五名日本戰犯判處了徒刑。

在華夏國內層面,儘管新的華夏人民政府廢除了一九四九年以前華夏政府所頒佈的所有法律,但是在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的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上透過了《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

《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的第二條規定,對於日本戰爭犯罪分子的審判,將由華夏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特別軍事法庭進行,同時《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也規定了特別軍事法庭的管轄權範圍。

首先,依據《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的全稱,華夏特別軍事法庭的時間管轄權的範圍應當從一九三一年九月十九日,日本關東軍侵佔華夏東北地區開始,直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九日日本政府投降為止。

然而,《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的第一條又規定,在日本投降後又在華夏領土內犯有其他罪行的日本戰爭犯罪分子,對於他們所犯的罪行,合併論處。

這是因為,日本政府投降後,有一部分日本陸軍士兵在日本政府宣佈投降後加入到了華夏晉省閻老西的部隊中,並且在後續的戰爭期間繼續實施戰爭罪行,這些日軍官兵在一九五零年前後被捕,隨後關押在太原的戰犯管理所中,因此,屬時管轄權的範圍應至少延伸至一九四九年的九月三十日為止。

其次,儘管《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並沒有限制華夏特別軍事法庭的屬地管轄權的範圍,但這個決定卻限制了法庭屬人管轄權的範圍僅包括那些被關押在華夏的日本戰犯。

這意味著,華夏人民政府不會要求引渡那些當時沒有被關押在華夏的日本戰犯,即便這些日本戰犯應當對侵略戰爭中的戰爭罪負最大責任,不起訴那些當時未在華夏關押的人,會導致部分日本戰犯逃脫了法律的懲罰。

但是,在一九五六年的《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華夏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僅僅規定了處理日本戰犯的基本原則,卻沒有規定適用戰犯審判的實體法,比如,指控日本戰犯的罪名和定罪的法律依據。

因為,一九五六年的時候,華夏新的刑法典還沒有頒佈,當時只有一部於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該條例有二十一條,列舉了十一種主要罪行,該條例是否能夠溯及既往地適用於戰犯審判仍舊存有疑問。

這也是因為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對於戰犯的審判是一個新生事物,即便是審判德意志戰犯的《紐倫堡國際特別軍事法庭憲章》和審判日本戰犯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對於實體問題的規定也是寥寥可數。

華夏特別軍事法庭的審判,也是詮釋了國際軍事法庭管轄權中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戰爭罪,並且,在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的時候,聯合國透過第九十五(I)號決議,確認了紐倫堡審判判決書中所確立的法律原則。

為了保證華夏特別軍事法庭審判的公正,在華夏參與調查、起訴和審判日本戰犯的人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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