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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的這條規定沒有說明賠償應該對誰支付,但有一點可以可以明確的是,在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審判的時候,國際法上就已經有國家按照條約內容,負有義務的向個人賠償其受到的傷害或不公正待遇的例項。

另外,還可以指出的一點是,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中,為在違反該公約的國際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索償開啟了一條通道,而違反海牙第四公約是被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定性為國際罪行加以懲罰的。

當然,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在性質和效果上都有不同,即使當二者產生於違反國際條約的同一行為時也是如此,但是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並沒有阻礙締約國軍隊行為所傷害的人提起私人索償要求。

換句話說,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中,不排除把個人責任歸咎到有關締約國,這就能使個人責任成為國家責任的一部分,為盡到這個國家責任,海牙第四公約第三條明確規定了賠償。

另一方面,對於涉及日軍遺棄化學武器的訴訟,無論是國家行為論還是時效問題都不能剝奪它們在日本法律下的有效性,因為相關的傷害效果只是在較近期才實現的。

而且,儘管在一九四六年之前的日本法律體系承認國家行為論,那也不等於說因此今天就不能提出與戰時行為或戰爭後果相關的索償要求,畢竟,連時效的嚴格規則都沒有阻止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九九八年做出基於公平正義而不予適用的解讀。

與此相似的,涉及外國人的國內法解釋以及國際公法的問題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考慮國際法的跨期概念,從而使法律規則的應用符合今天的情況。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華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個特別軍事法庭來起訴日本戰犯,儘管大部分被起訴的日本戰爭嫌犯被關押在撫順,但是,華夏人民政府仍然決定將審判地移至瀋陽,因為日軍是在瀋陽製造了“九一八”事變,然後開始發動大規模的侵華戰爭,在瀋陽審判日本戰犯更具有特殊的歷史意義。

為進行審判,最高人民法院任命了特別軍事法庭的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一九五六年五月一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鼎丞簽發了對在日本侵華戰爭期間犯有各種罪行的四十五名日本戰犯的起訴書,分成四個案件向華夏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提起公訴。

從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到七月二十日,華夏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分別在瀋陽、太原兩地,對包括“九·一八”事變以來對華夏人民犯下滔天罪行的前日軍軍官鈴木啟久、藤田茂、武部六藏、古海忠之等四十五名在押的日本戰犯進行了公開審判。

第一個案件是鈴木啟久和其他七名戰犯,鈴木啟久曾任日軍第一一七師團的師團長,這八人被指控犯了屠殺、酷刑、虐待、奴役和其他公然破壞國際法準則和人道原則的罪行。

第二個案件是前日本間諜組織頭目富永順太郎案,他被控犯有戰爭罪和間諜罪。

第三個案件是城野宏及其他七名罪犯案,他們被指控不僅在二戰期間犯了戰爭罪,而且在華夏內戰期間,投靠閻老西的軍隊,在擔任高階軍官期間也犯了戰爭罪。

第四個案件是武部六藏和其他七人案,他們被指控操縱偽滿洲國傀儡政府並殘忍統治身居華夏東北地區的人民。

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到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瀋陽特別軍事法庭一庭對鈴木啟久和其他七人一案舉行了公審,袁光任審判長,王志平任首席檢察官,並開創了華夏對審判進行現場錄音的首例。

按照各被告犯罪的具體情節以及華夏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相關決定,法庭宣告八名被告有罪並判處十三年到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九五六年六月十二日,位於太原的特別軍事法庭分別公開審理了富永順太郎的案件和城野宏及其他七人的案件,朱耀堂擔任審判長,井助國擔任首席檢察官。

在六月二十日的時候,特別軍事法庭宣告所有被告有罪,判處富永順太郎二十年有期徒刑,其他八名罪犯被判八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不等

一九五六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瀋陽二庭又公開審判了武部六藏及其餘二十七人的案件,賈潛任審判長,李甫山任首席檢察官,這二十八名日軍前軍官被宣告有罪,並且被判處十二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所有被宣判的日本戰犯從判決宣告之日起開始服刑,被逮捕之日起到被判決之日的羈押的天數可折抵刑期。

華夏在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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