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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何以濫用權力
陳瑞華
近來,媒介對公安機關濫用權力;問題給予了越來越多的關注,連續報道了一系列涉及公安機關刑訊副供、違法取證、超期羈押、濫用強制措施等方面的案例。如果不是僅僅滿足於問題的表面現象,人們不禁會產生這樣一個疑問:本應是社會治安維護者和民眾最可信賴者的人民警察,何以會如此濫用權力?
對於這一問題,不少人十都強調公安人員主觀方面的原因,如素質不高,法律意識不強,權利觀念淡漠,重實體輕程式,重打擊輕保護,重結果輕過程。但是,筆者這裡所關注的則是中國目前的司法體制問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本應是獨立的而互不隸屬的“司法機構”,但它們猶如同一條生產線上的三個“操作員”。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前後接力,共同致力於完成懲治犯罪、維護治安的任務。在這一體制下,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擁有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權;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卻無從實施有效的司法監督;法院作為司法裁判機構,卻不具有獨立自主的地位。正是這些司法體制上的缺陷,才導致某些公安濫用權力現象的發生。
首先,在刑事偵查階段,沒有一箇中立的司法機構參與其中,訴訟缺乏必要的司法授權千口司法審查機制。我什]可以看到,在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從搜查、扣押,到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都是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己執行的。在這裡,只有追訴者與被訴者之間赤裸裸的追究關係。承受強制性措施的公民無從提出有效的申訴,而只能像獵物面對獵手一樣,任由公安機關處置。刑事偵查活動能否依法進行,完全取決於公安人員的個人素質和職業道德。另一方面,作為司法裁判機構,法院無法對追訴活動實施有效的司法審查。在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對幹公安機關採取的所有強制性偵查措施,法院都無權釋出許可的令狀;對幹公安機關的非法羈押,嫌疑人即使訴諸法院,法院也不會就此舉行專門的聽審程式。對於公安人員採取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有關司法解釋儘管已經確立了排除規則,但法院實際很少使用這一權力。而更多的情況則是法院直接採納那些具有證明價值的證據,而不論它們是否屬於非法所得。
其次,公民對於自己所遭受的不合理強制性措施,事後無法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在中國,公安機關既是負責維護社會治安的行政管理機關,又是負責懲治犯罪的偵查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它擁有包括行徵拘留、收容教育、勞動教養等在內的各種強性手段,還可以實施包括罰款在內的各種行政處罰。而在刑事偵查中,公安機關經常將這些行政措施用來作為破案的手段。那麼,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嫌疑人往哪裡去控告呢?在我國,法院一般不會將這種案件列入行政訴訟的範圍。實際上,嫌疑人這時只能求助於公安機關或者它的上級機關。但是負有“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這一“重大使命”的公安機關,怎麼可能主動對自己的偵查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又怎麼可能主動糾正對自己的偵查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又怎麼可能主動糾正自己或者下級的違法措施呢?嫌疑人這種向追訴者提出申訴的做法不是像“與虎謀皮”一樣荒唐嗎?!
第三,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本身肩負著偵查和公訴職責,難以履行“法律監督”的使命。從理論上看,檢察機關可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實施一定的司法監督,甚至可以直接糾正公安機關的違法現象,但是,由於公安機關可以完全獨立地辦理刑事案件,不受檢察機關的領導和指揮,甚至完全將檢察機關排除於偵查之外,加之檢察機關本身又是部分案件的偵查機關和所有公訴案件的起訴機關,它與案件追訴的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並在很多情況下與公安機關具有共同的職業利益和動機。因此,檢察機關根本無從實施有效了“法律監督”。
由此看來,導致公安機關濫用權力的主要原因是“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模式。因此,杜絕這種現象的根本出路,是進行大規模的司法改革,使公安機關的巨大權力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控制,從而消除那些容易滋生腐敗、縱容枉法者的制度環境。對於一個日益走向民主、法治的國家而言,與其放任少數警察濫施暴力、禍害民眾,不如使其權力受到完備的司法制約。筆者相信,一個不能管好警察的國家,不可能是真正意義的法治國家;警察權力的濫用恰恰是人治社會的典型特徵。人們或許很難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