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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繳納稅款而縮減乃至於消滅。第三,對於不幸的逃稅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懲罰辦法,往往會傾其家產,因而社會便失去由使用這部分資本所能獲得的利益。不適當的賦稅,實為逃稅的大誘因。但逃稅的懲罰,又勢必隨這誘因的加強而相應地加重。這樣的法律,始則造成逃稅的誘因,繼複用嚴刑以徵逃稅,並常常按照誘惑的大小,而定刑罰的輕重,設阱陷民,完全違反普通正義原則。第四,稅吏頻繁的訪問及可厭的稽查,常使納稅者遭受極不必要的麻煩、困惱與壓迫。這種煩擾嚴格地講,雖不是什麼金錢上的損失,但無異是一種損失,因為人人都願設法來避脫這種煩擾。總之,賦稅之所以往往徒困人民而無補於國家收入,總不外由於這四種原因。
上述四原則,道理顯明,效用昭著,一切國家在制定稅法時,都多少留意到了。它們都曾盡其所知,設法使賦稅儘可能地保持公平。納稅日期,輸納方法,務求其確定和便利於納稅者。此外它們並曾竭力使人民於輸納正稅外,不再受其他勒索。但下面對於各時代各國家的主要賦稅的短短評述,將表明各國在這方面的努力,並未得到同樣的成功。
第一項地租稅即加在土地地租土的賦稅
加在土地地租土的賦稅,有兩種徵收方法:其一,按照某種標準,對各地區評定一定額地租,估計既定以後,不復變更;其二,稅額隨土地實際地租的變動而變動,隨情況的改善或惡化而增減。
象英國,就是採用前一方法。英國各地區的土地稅,是根據一個一定不變的標準評定的。這種固定的稅,在設立之初,雖說平等,但因各地方耕作上勤惰不齊的緣故,久而久之,必然會流於不平等。英格蘭由威廉及瑪利第四年法令規定的各州區各教區的土地稅,甚至在設定之初,就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種賦稅,就違反上述四原則的第一原則了,所幸它對於其他三原則,卻完全符合。它是十分明確的。徵稅與納稅為同一時期,它的完納時期與納租的時期相同,所以對納稅者是很便利的。雖然在一切場合,地主都是真正納稅者。但稅款通常是由佃農墊付的,不過地主在收取地租時,必把它扣還佃農。此外,與其他收入相等的稅收比較,這種稅徵收時使用的官吏是很少很少的。各地區的稅額,既不隨地租增加而增加,所以地主由改良土地生出的利潤,君主並不分享。固然,這些改良有時會成為同一地區的其他地主的破產的原因,但這有時會加重某特定地產租稅負擔的程度,極其有限,不足阻礙土地的改良及其正常的生產。減少土地產量的傾向既沒有了,抬高生產物價格的傾向自亦沒有,從而對於人民的勤勞,是決不會有何等妨害的。他主除了要納賦稅,不會有其他不便,但納稅乃是一種無可避免的不便。
英國地主,無疑是由這土地稅不變的恆久性,得到了利益的,但這利益的發生,和賦稅本身性質無關,而主要是由於若干外部的情況。
英國目評定土地說以來,各地繁榮大增,一切土地地租,無不繼續增加,而鮮有跌落,因此,按現時地租計算應付的稅額,和按舊時評定實付的稅額之間,就生出了一個差額,所有的地主,幾乎都按這差額而得了利益。假使情形與此相反,地租因耕作衰退而逐漸低落,那一切地主就幾乎都得不到這差額了。按英國革命以後的情勢,土地稅的恆久性,有利於地主而不利於君主;設若情勢與此相反,說不定就有利於君主,而不利於地主了。
國稅既以貨幣徵收,土地的評價,自以貨幣表現。自作了此評價以來,銀價十分固定;在重量上和品質上,鑄幣的法定標準都沒有變更。假若銀價顯著騰貴,象在美礦發現之前兩世紀那樣,則此評價的恆久性,將使地主大吃其虧。假如銀價顯著跌落,象在美礦發現之後一世紀那樣,則君主的收入,會因此評價的恆久性而大大減少。此外,如貨幣法定標準變動,同一銀量,或被抑低為較小的名義價格,或被提高為較大的名義價格,例如,銀一盎斯,原可鑄五先令二便士,現在不照這辦法,而用以鑄二先令七便士或十先令四便士,那末,在後一場合吃虧的是收稅的君主,在前一場合,吃虧的是納稅的地主。
因此,在與當時實際情況多少相異的情形下,這種評價的恆久性,就不免要使納稅者或國家感到極大的不便。然而,只要經過長久時間,那種情況就必有發生的一天。各帝國雖與一切其他人為的事物相同,其命運有時而盡,但它們卻總圖謀永遠存在。所以帝國的任何制度,被認為應與帝國本身同樣永久的,都不但求其便利於某些情形,而且當求其便利於一切情形。換言之,制度不應求其適合於過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