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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供認或發言。因此,在審訊中,他完全可以拒絕回答檢方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這是英美法系向來用以保障人權的非常重要的一項規則。美國並把這項規則列入憲法修正案中,認為它是公民的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之一。依照這個原則,任何刑事被告有權拒絕答覆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入犯罪地位的問題。因此,這也就給了他在審訊中完全拒絕發言的權利。這項規則的用意原在保護被告,使他在受審時不致因為自己的無知、膽怯或疏忽,或者由於法庭和檢方的威脅壓迫,而作出不利於自己的招認。刑事被告既有權完全拒絕發言,那種“嚴刑逼供”和“屈打成招”的野蠻現象從理論上講當然就不會發生。
這項保護被告不致“自入於罪”的規則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在世界許多其他國家中並不存在。它並不真正符合於“公平審判”的原則。適用於普通的簡單的國內刑事案件猶有可說,但是把它適用到像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審理的這樣龐大複雜的國際案件,那是十分不相宜的。有些情況非直接審問被告便不易弄清楚,或者要弄清楚也是事倍功半。至於對被告們威脅壓迫,那在遠東法庭是不可想像的。然而,遠東法庭竟採用了這樣一項英美法系的陳舊原則,使它的“迅速而公平”地進行審判的理想受到了損害。這除了盲目適用英美法制和表示對被告們無比寬大之外,我們很難找到別的解釋。
除了對被告過分寬大之外,法庭審訊程式的第二個缺點是對出庭證人名單沒有進行過嚴格認真的審查。誠然,邀請什麼證人出庭作證是由訴訟雙方自行決定,開具名單後請求法庭核准並予以傳喚的。但是按照法庭憲章的規定,在核準證人名單時,法庭應該命令當事人除指明證人所在地址外同時說明需要他出庭證明之事實以及此等事實與本案審訊的關係。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九條(戊)項。法庭如果在這些方面有所不滿,它是完全有權拒絕傳喚某些證人的。然而事實上,法庭並沒有這樣做。它對訴訟當事人申請傳喚證人一事幾乎是採取“有求必應”、“來者不拒”的態度,從來很少進行過嚴格認真的審查,更少有過拒絕核准的情事。因此,在審訊過程中,證人川流不息出庭作證便成了法庭的一個最突出的現象,消耗的時間也最多。總計檢察方面所提供的所謂“檢察證人”(109名)和被告方面所提供的所謂“辯護證人”(310名)總數竟達419名之多,這在世界司法史上是打破記錄的。
在這裡,值得注意的是,遠東法庭接受出庭的“辯護證人”的數目幾乎等於“檢察證人”的三倍。這可能也是法庭對被告辯護方面過分寬大的一種表現。但是,最不幸的是,在這數額浩大的辯護證人之中,真正有作證價值的卻不多,其中大多數人的證言都無關宏旨,還有很大一部分是莫名其妙和毫不相干的。這些人大都是被告們的親友僚屬,他們被辯護律師們提名來到法庭無非是為了要替被告們說些好話,實際上他們對案情的關鍵問題一無所知,在對付檢方的反詰時,他們不是瞠目結舌,便是胡謅一通。這種證人的證言是完全沒有價值的。法庭在判決書中最後也不得不承認:“就法庭的經驗說,辯護方面的大部分證人,沒有敢於面對難題的打算。他們拿冗長模稜的遁詞來對待困難,那只有引起不信任而已。”
假使法庭在當事人申請傳喚證人的時候,把申請書上所載的專案(如證人與被告的關係、他的資格和經歷、他所能證明的事實以及這種事實與本案的關係等)逐項予以嚴格認真的審查,它不難發現辯護證人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甚至半數是可以拒絕批准的。倘若法庭那樣做了的話,不但審訊可以節省大量時光,而且可以避免法庭以後在證據評價問題上的許多不必要的困難和混亂,同時還可使法庭威信、審判質量和政治影響有所提高。
遺憾的是法庭並沒有這樣做。它在審查和批准證人名單問題上始終採取了形式主義和放任主義的態度。這不能不算是法庭審訊程式中的一個重大缺點。
法庭審訊程式的第三個缺點是沒有充分利用“受命法官”的“庭外審訊”(日本人稱之為“臨床審訊”)制度。
按照法庭憲章的規定,法庭有權“任命官員執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務,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採錄證據之任務”。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十一條(戊)項。這種派遣官員在庭外錄證的辦法在許多國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是有的。通常是由法庭派一名法官,即所謂“受命法官”,帶著書記官、記錄員等幾名法庭工作人員以及訴訟雙方的代表到證人所在地或法庭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去舉行。這樣便可以節省整個法庭公開庭審的時間。“庭外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