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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及受訊的程式(4)
“英美法系”則不然。直訊不是由法官執行,而是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的代理人執行的。如果證人是檢察方面提供的“檢察證人”,直訊便由檢察官擔任執行人。如果是被告方面提供的“辯護證人”,直訊則由辯護律師擔任執行人。遠東國際法庭採用的是英美法系的這種制度。
在遠東國際法庭裡,一個證人被帶到證人席上並履行了宣誓或類似宣誓的手續之後,對他的直訊便立即開始。
直訊執行人對證人的直訊通常都是由訊問他的姓名、年齡、籍貫和履歷開始,然後再逐漸問到案情本身。證人對執行人所提出的各個問題的答覆,都載入法庭記錄,這種記錄便構成該證人的證言中最主要的部分,也就是證言的中心。以後的反詰,再直訊,再反詰,都是圍繞這個中心進行的。
由於證人系直訊執行人一方所提供的,他們兩者之間的態度當然是友好的,感情是融洽的。因此,他們之間在庭上的一問一答通常是非常順利而流暢的。事實上,這些問答都是經過協商,事先編排妥當的。執行人一方是居於“導演者”的地位,他幾乎可以把需要從證人那裡得到的東西都從這些問答中得到。一個執行直訊的檢察官或辯護律師的技術能力如何,就表現在這裡。一個幹練的檢察官或律師每每能夠用少數的問題把對對方最不利的證言集中有力地從證人口中掏出來。一個庸碌的檢察官或律師則可能發出一大堆問題,兜上好些個圈子,而仍舊得不到要領,擊不中要害,不但使聽訟者感到煩膩,而且時常給對方以提出抗議的機會並遭到法庭的申斥。
直訊中的一問一答雖然大都是事先經過證人和執行人協商和編排的,但是在直訊中他們也有一定的規則是必須遵守的。這些規則大都是脫胎於一般英美法院的傳統習慣,在遠東法庭的憲章或程式規則中並沒有明文規定。
第一,在直訊執行者和證人之間的問答,必須限制於與法庭審判範圍有關的事實,這就是說,必須與案情有直接關係。超出這個範圍,法庭便可加以制止,而對方也可以“與案情無關聯性”或者以“對案情無重要性”為理由,請求法庭命令執行人撤銷其問題或命令證人停止答覆。法庭對這樣的請求必須當場作出裁定。
第二,證人在作答時必須完全依靠自己的記憶,非經法庭許可,不得攜帶書面檔案、筆記簿、日記本或任何字紙作為作證參考。這條規則的用意是根據這樣一個假定:靠記憶說出來的話是比較真實可靠的,參考書面文字作證容易弄假作弊。因此,除非證人事先宣告有必要並經法庭的許可,證人作證時是不能參閱任何書面文字的。前偽滿皇帝溥儀在法庭作證時曾偷看他自己手中所持的一本小筆記簿。被告辯護律師發覺後,立即申請庭上加以制止,並命其將簿子繳交庭上審閱。溥儀抗稱:“我這簿子上寫的是中國字。”庭長說:“不打緊,我們同事中有一位精通中文的中國法官,他準能辨認你寫的是些什麼東西。”經呈繳後,中國法官發現那本破舊不堪的小簿子上寫的只不過是十幾個極其普通的日期,如“餘之生日——1906……”,“餘第一次登基——1909……”,“辛亥革命——1911……”,“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1914……”,“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1918”,等等。揣測溥儀攜帶這本小筆記簿的用意,原不過是為了幫助自己的記憶,以免臨時慌亂中易於忘忽,殊不料竟因此觸犯禁例,引起了一場小小的風波。
第三,證人作答時不能陳述他從“傳聞”得來的事實。在英美法系裡,反對“傳聞證據”的規則是十分嚴格的。“傳聞證據”,英文為hearsay evidence,意思是說證人所陳述的事實不是由他自己直接經歷的,而是聽見他人嘴裡說出來的。這種“道聽途說”的證據是英美法院所一貫拒絕接受的。用英國###學家寇克(Coke)的話說,一個證人“可以陳述他五官所感受的事實。他應當陳述眼睛見過的,耳朵聽過的,舌頭嘗過的,鼻子嗅過的或面板觸過的事物,但他卻不可陳述他從第三人那裡聽說是有過的東西”。在英美法院裡,這條規則是絕對的。要採納“從第三人那裡聽說是有過的東西”,必須傳喚那個第三人自己到庭來作證,而不能由別的證人口中陳述出來。在審訊初期,遠東法庭也曾試行嚴格採用過這條規則。但是,由於事實上的困難,在1946年9月以後,它便放鬆了。因此,在遠東法庭裡,在相當合理的限度內,證人是可以陳述“傳聞”的事實的。至於這種“傳聞”的證據價值如何,法官們自可作出他們自己不同的判斷。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