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部分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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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去世後,納劉氏為妾,劉氏生了一兒兩女。養子田世光與名為秋菊但未見姓的女僕生了兩個女兒以後去世。田縣丞的弟弟田通仕希望自己的兒子珍珍做已逝長兄的繼承人。因此現在有3個活著的成年人——養子女兒的生母,父親的妾和父親的弟弟——每人都想為自己的子女爭取到儘可能多的財產。劉克莊從各種角度討論了這樁案例,提出了法律以外的各種各樣的考慮,比如息訟的需要,解決棘手的年輕姑娘得到多少財產的問題。他指出,如果為長子立繼,長子繼承的家產就應分成4份,一份給他的繼承人,另外3份分給兩個孫女(每人獲得等同於兒子那一份的3/8的財產,換句話說,祖父全部財產的3/16)。劉克莊還提出已逝官員兩個小女兒應得到等同於哥哥一半財產的意見。結果,劉克莊沒有把財產劃分為3份(1份給兩個孫女和長子的繼承人;1份給二兒子;1份給兩個小女兒),而是把財產一分為二,一半給妾的子女;另一半給妻的子女,現在由養子女兒的生母為代表。前一半當中,兒子得到一半(全部財產1/4),每個女兒得1/4(全部財產的1/8)。另一半財產,1/4給立繼子——假設可以找到適當人選——每個孫女得1/4,另外1/4做父親的喪葬費。寡居的妾掌控可動產。最後的判決並不出於認為這樣安排最適當,只因劉克莊希望儘快結束訴訟。雖然有一個親生兒子,一個潛在的立繼孫子,但每個在室女的權力都得到了保護,都得到一塊適當的產業做嫁妝。
關於嫁妝的法律訴訟顯然並不少見,袁採敦促監護人小心謹慎,給女兒嫁妝,“嫁女須隨家力”,涉及家族內部孤女的問題時應有法律意識。“孤女有分,近隨力厚嫁。合得田產,107必依條分給。若吝於目前。必致嫁後有所陳訴。”
嫁妝並不是已婚婦女從孃家得到財產的惟一渠道。如果她們沒有兄弟、未婚姐妹而父母親去世前又沒有立繼,出嫁女可以在“戶絕”的規定下得到一份財產,份額的多少取決於姐妹的數量。一般說來,即便父母去世後確立了繼承人,所有出嫁女仍可共享1/3家產(見第十三章)。如果父母留下遺言,即使有兄弟的女兒也可繼承遺產。例如。女兒出嫁後,家產大幅度增多,雙親會感到女兒從嫁妝那裡得到的財產不夠多。據《名公書判清明集》,法官非常尊重父母希望已婚女兒得到財產的願望,哪怕有兒子或養子。(“戶絕”時未婚女兒財產的討論見第十三章。)
第六部分:嫁妝嫁妝 4
妻子對嫁妝的控制
給女兒嫁妝通行於很多社會,但是已婚婦女使用和處置嫁妝的權力因地點和時間的不同表現得非常多樣化。在文藝復興時期的佛羅倫薩,丈夫管理妻子的嫁妝,用它們維持日常生活的開支。現代化早期的英國,丈夫掌握嫁妝裡的全部現金、傢俱和其他動產的控制權。近代印度的西北部,新娘的公婆可以把嫁妝裡的各種東西分給家裡各位成員,只留一小部分給新郎、新娘。在當代希臘,女人的嫁妝裡有土地,她們有權終生控制著土地。
宋代的嫁妝是一個相當特殊的財產種類。嫁妝並不是單獨註冊在妻子名下的產業,官府要求財產都要以戶為單位登記在男戶主名下,不管實際上他是否活著。然而,還要把女人嫁妝裡的產業明確地標示出來,這個事實關係到對它的恰當使用,不僅女人有生之年有權掌管它,而且還與確立的所有繼承人有關。兄弟同財共居時期,妻子的嫁妝被視為“妻財”,分家時不在分割的範圍內。確實,男人有時候被譴責把田地歸於妻子名下,以逃避被當作共財而分掉的可能。一位判官為一對兒子和兒媳辯護,以免公公把兒媳陪嫁的土地充公:108“在法: 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
妻子的訴求比照丈夫說來是很弱的。法官有時會援引奩田屬於夫妻共同管理的條款,但是妻子能否輕易阻止丈夫不再為了雙方有爭議的目的使用那塊地,是很可懷疑的。丈夫侵吞妻子的財產卻很容易。《宋史》提到一位返回孃家居住的女子,她的丈夫把她父母給她的財產用光了以後,她只好接受寡嫂的幫助。即便在入贅的婚姻中(見第十三章),法官似乎也並不太注意財產是夫妻哪一方面的。妻子們不能從法庭得到保護是因為她們不具有起訴丈夫的法律身份。丈夫是妻子的法律代言人,或者說,中國的法學家創造性地認為婚姻把夫妻聯為一體。《名公書判清明集》裡沒有一例妻子譴責丈夫未經她同意賣掉她的嫁妝的案件。因此可以說,妻子的財產權沒有普遍的法律規定做後盾。即便如此,相反,丈夫的自由仍受到一定限制。曾有一個丈夫控告他想休掉的妻子偷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