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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透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字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透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透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簽署公佈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透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五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佈新的法律文字。
第五十四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透過日期。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
第六十二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字為標準文字。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