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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所有時間關係之某種順序中之限度內,此等表象始獲得客觀的意義。
在現象之綜合中,表象之雜多常為繼續的。顧並無物件能由此表現,蓋此種繼續為一切感知所通有,由此種繼續,任何事象不能與其他事象有所區別。但我知覺(或假定)在此種繼續中尚有“對於以前狀態之一種關係”,此表象乃依據規律繼前狀態而起者,則我立即表現某某事物為一“事件”,即表現之為發生之事物;蓋即謂我感知一“我必以時間中某一確定位置歸之”之物件——此一種位置,自先在之狀態言之,乃固定而不可移者。故當我知覺某某事物發生時,此種表象首應包含有某某事物在其先之意識,蓋僅由與“在其先者”相關,現象始能獲得其時間關係,即獲得存在於“其自身並未在其中之前一時間”後之時間關係。但現象之能在時間關係中獲得此種確定的位置,僅在其預行假定有某某事在以先狀態中為此現象所必然繼之而起即依據規律繼之而起之限度內始然。由此得兩種結果。第一、我不能反乎系列,將所發生者列於其所繼起之者之前。第二、先在之狀態如一旦設定,則此確定之事件必然繼之而起。於是其情形如是:在吾人之表象中有一種順序,在此順序中現在之狀態(在其為所發生者之限度內)使吾人與某某先在之狀態相關,一若此所與事件之相依者;此相依者固未確定為何,但與“視為其結果之事件”則有確定之關係,使此事件以必然的關係在時間系列中與其自身相聯結。
故若“先在時間必然的規定後繼時間”(蓋因我不能不由先在時間進入後繼時間)為吾人感性之必然的法則,因而為一切知覺之方式條件,則“過去時間之現象規定後繼時間中之一切存在”以及此等後繼時間中之存在,所視為事件者,僅在過去時間之現象規定其在時間中之存在,即依據規律規定之限度內始能發生云云,自亦為時間系列之經驗的表象所不可欠缺之法則。蓋僅在現象中吾人始能經驗的感知“時間聯結中所有此種連續性”。
一切經驗及其所以可能,皆須有悟性。悟性之主要貢獻,並不在使物件之表象明晰,而在使物件之表象可能。悟性之使物件可能,則由於其輸入時間順序於現象及其存在中。蓋悟性對於所視為結果之每一現象,由其與先在現象之關係,各與以先天的在時間中所規定之位置。否則,現象將不能與時間自身一致,蓋時間乃先天的規定其所有一切部分之位置者。今因絕對的時間不能為知覺之物件,故此種位置之規定,不能由現象與時間之關係而來。反之,現象必須互相規定彼等在時間中之位置,而使彼等之時間順序成為必然的順序。易言之,所繼起者——即發生之事物——必須依據普遍的規律繼所包含在前一狀態中者之事物而起。於是有現象之系列發生,此種系列以悟性之助,在可能的知覺之系列中,產生與先天的在時間中所見及者同一之順序及連續的聯結,且使之成為必然的——時間為一切知覺必然在其中佔有位置之內的直觀之方式。
故所謂某某事物發生,乃屬於一可能的經驗之一知覺。當吾人視現象為已規定其在時間中之位置,因而視為一物件常能依據規律,在知覺之聯結中發見之時,則此經驗即成為現實的。此種規律吾人由之依據時間繼續以規定某某事物者,乃“一事件在其下絕對必然繼起者之條件,應在先在狀態中發見之”云云。故充足理由之原理,乃可能的經驗之根據,即就現象在時間繼續中所有之關係而言,乃現象之客觀的知識之根據。
此種原理之證明,依據以下之點。一切經驗的知識,皆包含由於想象力之“雜多之綜合”。此種綜合,常為繼續的,即其中之表象常互相繼起。在想象力中,此種繼起關於孰必須在先,孰必須在後,其順序絕不確定,且繼起的表象之系列,或前進或後溯,皆能行之無別者。但若此綜合而為“所與現象之雜多”之感知之綜合,則其順序乃在物件中規定者,或更適切言之,此順序乃“規定一物件者所有繼續的綜合之順序”。依據此種順序,則某某事物自必在先,且當先在事物設定時,別一某某事物自必繼之而起。我之知覺,如包含一事件之知識,即包含所視為實際發生之某某事物之知識,則此知覺必為經驗的判斷,在此判斷中吾人思維其繼起為已確定者;即以時間中別一現象為前提,此知覺乃依據規律必然繼之而起。設不如是,設我設定先在事物,而事件並非必然繼之而起,則我應視此繼續純為幻想之主觀的遊戲,設我對於我自身仍表現之為客觀的事物,則我應名之為夢。故現象(所視為可能的知覺者)之關係——依據之後繼事件,即所發生之事物,就其存在而言,乃必然為先在事物依據規律規定其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