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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當年與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合作建設三八大廈的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目前經營狀況還算過得去,因為沾上了深圳三八股份公司的540萬元負債。當初曾經底氣十足地對夏天說:“貸了就是貸了,到時候還了就是了!”但是,現在三八大廈的動工和籌資情況出現了問題,連他們公司自己投入進去的錢都不見響聲。而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又想賴債,躲著不見人了。這時,友邦公司也想幹脆來個一推六二五。全部推到深圳三八股份公司的頭上。在深圳中院開庭的時候,他們已經有這個表示了。奈何法官不採信,判決友邦公司應如數償還540萬元及利息和罰息。深圳三八股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下來後,友邦公司的老總韋建軌眉頭一皺,計上心來,覺得應該往公司犯罪方面推,才能脫得了自己公司的責任,反正自己與陳善為合作的事,銀行也沒有人知道的,要他們舉證也舉不出來。於是,他委託剛剛在一審時透過他人引薦認識的名叫申公豹的女律師寫了一個上訴狀,交到中院再往省高院轉遞。
申公豹此人不僅曾經在法庭上大逞牙尖嘴利之能,就連撰寫法律文書的文風也是咄咄逼人的,若是要稍嫌她的缺點,那就是根基不實,難以拿出讓人信服的證據。她寫出的奇文如是說: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一審被告)。
住所:深圳福田振興路佳美大廈四樓。
法定代表人:韋建軌,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申公豹,本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一審原告)。
住所:深圳羅湖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職務:行長。
上訴人因市民銀行湖貝支行訴上訴人及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八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上級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原審判決,以維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疏忽了本案的關鍵事實,故未能作出正確認定。
原審判決書第三頁認定:“原被告簽定的擔保貸款合同…真實有效。”並認定:“被告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案處理。”上述認定均未能反映客觀事實。事實情況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抵押擔保貸款合同,所有手續均由實際用款人即合同擔保方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條給上訴人說明該款由它使用,一切責任由它承擔。該筆貸款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兩次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被上訴人說明:“由於受貴社貸款規定的限制;經我公司與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協商後。由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向貴社貸款伍百肆拾萬元整,我公司承擔貸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原告說明“該筆貸款由我公司承擔銀行本息。”後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達有限公司之南山窩n101234x號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擔保資格,並在被上訴人(原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手續清查登記表中列明該筆貸款抵押物為南山窩地產證:n101234x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是三八公司。而辦理上述抵押手續,五達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物(鑑定書原件現存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擔保貸款合同就不能說是真實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認為上訴人與三八公司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無關。該案顯屬合謀詐騙,而不是普通的借貸合同糾紛。因為。1、由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證明可知,本案被上訴人應當明知該筆貸款的借貸情況且合謀從事有關法律規避行動。2、三八公司偽造有關貸款抵押手續一舉成功;本案被上訴人均不予以查證和核實,有違銀行工作規則。3、以上偽造手續竟然可以公證,而公證人竟可以不承擔責任。4、該筆540萬元之貸款到期以後,本案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聯絡;直到九六年六、七月,三八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善為潛逃以後才起訴,本案被上訴人顯然想回避什麼,以掩蓋不可告人之內情。5、九五年五、六月以後,該筆貸款就未支付利息。但本案被上訴人仍未採取措施追討,違反常識。
由上述原因可知,該案實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