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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彈劾”案件的訴訟,可參閱奧格和雷:《美國政府概論》(1948年第9版,紐約)。
關於法國的這類問題,可閱讀第四共和國憲法第42條、第55—59條,以及巴泰勒米:《憲法論》(巴黎,1933年)第867頁及以下幾頁。——法文版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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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原來擔任的公職和宣佈他將來不得擔當任何公職以後,就算完成它的任務,而下一步的處理則是普通法院的職責。
假如美國總統犯了叛國大罪。
這時,先由眾議院彈劾總統,接著由參議院宣佈罷免他的職務。然後,他才到陪審團出庭受審,只有陪審團可以剝奪他的自由或生命。
這就是我們所討論的問題的真實寫照。
歐洲人在依法進行政治審判時,都是審理重大的刑事罪犯,而不管罪犯是什麼出身、什麼等級和在國內擔任什麼職務。
為了進行這種審判,就要臨時組織一個大的政治審判團,授予它以法院的一切特權。
這時,由立法機構的成員擔任司法的法官。他們可以認定罪行,選擇適用的法律條款,對犯人進行處罰。在他們行使法官的職權時,法律也為他們規定了一切必須履行的義務,要求他們遵守全部司法程式。
法國的或英國的政治法院審理一個犯罪的官員並對他治罪時,要依法免去他的職務,甚至可以宣佈他將來不得擔當任何公職。但在這時,政治上的免官和停職只是判決的附帶結果,而不是對職務本身的判決。
因此,在歐洲,政治審判與其說是行政措施,不如說是司法行為。
美國的情況與此不同。不難看出,美國的政治審判與其說是司法行為,不如說是行政措施。
不錯,從形式上來看,參議院的決定是司法性的,因為要使參議院作出判決,眾議院必須履行司法手續和遵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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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美國的政治審判731
程式。從判決的理由來看,參議院的判決也是司法性的,因為一般說來,參議院必須以普通法上規定的罪行做為它判決的根據。但是,從判決所處分的現象來看,參議院的判決是行政性的。
如果說美國立法當局的主要目的,實際上是將司法大權作為一個政治機構的武器來使用,那麼這個政治機構就不會把自己的行動只限於對付公職人員,因為國家的最危險敵人可能並不擔任任何公職。在實行共和政體的國家,情況尤其如此,因為這種國家的政黨的最大利益是掌權,而且往往是勢力越大越非法奪權。
既然美國立法當局為了防止犯罪而使社會本身擁有以法官的身分去懲治重大罪行的許可權,那麼政治法院的措施也要以刑法典的一切規定為依據。但是,這隻給了政治法院以一個不完備的武器,而且這個武器還不能打擊最危險的犯罪行為,因為行政撤職處分對於那些企圖推翻法律本身的人來說,作用並不大。
因此,美國政治審判的主要目的,是撤消濫用許可權的官員的權力和不讓這個公民以後再取得這種權力。正如人們所見到的,這是一種具有司法判決形式的行政措施。
因此,美國人在這方面創造了一種混合制度。他們的政治審判只做行政撤職處分,而無權進行嚴厲的懲處。
這項規定貫徹於整個政治審判制度。
由此我們可以明白,為什麼美國及其各州的憲法規定文職官員受參議院的司法管轄,而把可能犯有令人可怕的大罪的軍人排除在外。在文職方面,可以說美國沒有能被撤職的官員,因為一些官員是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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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制,而另些官員在他們當選後的任期內不能罷免。要想剝奪他們的權力,就得由法院審處。但是,軍人直接隸屬於國家元首,而國家元首本人也是文職官員。如果判國家元首有罪,就等於打擊全體文武官員②。
假如比較一下美國和歐洲的制度,將會在它們各自產生的效果方面看到相當明顯的差異。
在法國和英國,人們把政治審判視為一種非常的武器,只有在拯救社會免遭重大災難時才應用。
不可否認,歐洲實行的這種政治審判違反了分權的保護主義原則,經常威脅著人民的自由和生命。
在美國,政治審判只是間接地侵犯了分權的原則,決不威脅公民的生存。
它不象在歐洲那樣盤旋於所有人的頭頂,因為它只打擊因瀆職犯罪而被它懲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