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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涉。日置益接到本國政府指令後,當即將日本政府對中國政府所提的二十一條勒索條款文字親自送往總統府,面交*總統袁世凱。袁世凱接過一看,只見:
<;第一號>;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互願維持東亞全域性之和平,並期將現在兩國友好善鄰之關係,益加鞏固,議定條款如下:
一、 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所得的各種權利、利益讓與等項,概行承認。
二、 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一帶土地,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三、 中國政府允准日本建造由煙臺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
四、 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開地方,另行協定。
<;第二號>;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向認日本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優越地位,茲議定條件如下:
一、 兩定約國互相協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二、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東部內蒙古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三、 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東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四、 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各礦開採權,並於擬開各礦另行商定。
五、 中國政府允於下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然後辦理。
<;甲>;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允准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乙>;將南滿洲、東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向他國借債之時。
六、 中國政府,允諾如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國商議。
七、 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辦理經營事業,委託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年畫押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一百零九)
<;第三號>;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現在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有密切關係,願增進兩國友誼,茲議定條款如下:
一、 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並不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二、 中國政府允准,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及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準該公司以外之人開採。並允此外有所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訂立專條如下:中國政府允准,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
一、 在中國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二、 所有在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三、 向中日兩國,屢起警察案件,釀成爭釁,故需將必要地之警察,作為中日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聘用多數日本人,籌劃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四、 由日本採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採買日本材料。
五、 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間與南昌、潮州間之鐵路權許與日本國。
六、 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七、 允認日本人在中國有佈教之權。
公元一九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四年一月十八日
袁世凱看完二十一條款後,身上的內衣幾乎汗的溼透了,連連搖著肥碩的大腦袋,口中支支吾吾地說道:“如此條款,未免過分苛刻,敝國如何能夠承認。”日置益說道:“敝國上下都知道袁大總統歷來喜歡排日,說袁大總統不會輕易答覆敝國所提之條款,我還不信。如今觀總統之態度,始知言不虛也!”袁世凱急忙辯解道:“說我排日,未免太冤枉袁某了。敝國與貴國為緊密鄰邦,自古即有同宗同文之說,常思借重友鄰,作為臂助。公使先生對袁某瞭解甚深,豈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