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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的重要水事糾紛,渠長作為灌區水權的代表者出面協調,並將其告送官衙幾乎成為必須履行的職責。《連子渠渠冊》所錄順治二年“水利碑記”載有連子渠生員程四哲、渠長鄭國命狀告範村大戶左承詔恃強率眾,堵塞渠道,搶奪連子渠泉源一案。《廣平渠渠冊》載乾隆三十六年梁家莊大戶馬致恭等“橫築截墊,霸水壞渠,害及萬姓”,由經總渠長王榮先將其控告於官之事。由於水權直接關聯到農戶的生存權,因此因盜水而引起的糾紛常演發為械鬥,而在械鬥中渠長等職自然成為本灌區的領袖並捲入其中。《沃陽渠渠冊》記述了道光二十二年洪洞縣一樁水事訟案的始末,案中範村渠長被承罪奪命。此案緣起於古縣、董村、李堡3村值天旱之際私淘新渠,盜範村北泉之水,範村掌例範興隆等與古縣3村理論,遭遇鬥毆,誤傷古縣村1人,被洪洞縣判死罪。由於範興隆罪由維護本村水權、代眾受過所起,故範村農戶聚議,此後範氏後人永為掌例,傳於後輩,不許更改,且每年祭祀之日,範氏後人必至首席,以表範村百姓謝範興隆承案定罪之功1。由水事糾紛引發至械鬥,是中國北方缺水地帶爭奪水權的極端形式,在械鬥中渠長、溝首等基層水利管理者往往需要衝鋒在前,1998年筆者與法國遠東學院藍克利(christianlamouroux)、魏丕信(pierre-étiennewill)教授前往陝西涇陽等縣考察冶峪河流域灌渠時,位於冶峪河下游仙裡渠灌區內鐵李村一位名為李鏞的老人曾是當年的渠長,據他回憶幾乎年年月月都有水事糾紛,每逢械鬥時渠長等被百姓稱為“管水的”,都要帶頭走到前面,並在械鬥中起核心作用。

上述對於渠長等基層水利管理者人選的規定主要強調這樣幾個方面:1渠長人選出於中、上“利戶”。對於這個問題我在《近代山陝地區地理環境與水權保障系統》一文中已作了詳細論述,其核心在於修渠之初上戶透過高於其它“利戶”的預付資本,為自己贏得了大水股的地位,這些田畝多、水田數額大的上戶在水權分割中佔有的優勢,使他們具備了渠系水權代表者的資格與掌控水利管理的社會基礎。2渠長人選出於中、上戶中的公正、善良人士。這一條規定意在防範大戶擅權、侵奪民利。大戶充任渠長雖然成為定規,但他們利用手中的權利與自身擁有的社會影響將公共資源變為己有,又是不得不防的事。事實上無論山西、還是陝西大戶利用渠長一職侵奪民利,演化為水蠹的事例在各類記載中屢見不鮮。這樣的事例提醒大家,渠長的人品不僅關係到整條渠道的水資源分配,而且也影響到“利戶”的權益,因此善良、公正是必須具備的條件。此外由於水權涉及到諸多層面的利益,因此水權之爭不僅存於灌渠內部,也時常發生在灌渠與灌渠之間,面對水事糾紛“利戶”既希望保障灌區利益,也不願頻繁捲入械鬥之中,此刻渠長的辦事能力與持重程度往往決定事態的發展,穩重、善良的渠長會在糾紛中息事寧人,刁健之徒反而會無端生事、禍及“利戶”。

在上述渠長人選的基本規定之外,晉水灌區自雍正年問王傑士盜取晉祠水之後,對於渠長等職的人選又推出新的條例,即:“渠頭、水甲宜選良民也。查舊日渠甲半屬生監上役,有犯河規猝難究處,且力能挾制鄉愚,動輒聚眾,深為未便。嗣後身有護符者,不許充應。1”這條規定所及的“生監上役”、“身有護符者”應指身有功名的鄉紳,這些人員若被充應渠長等職,則在水權之外又多了一層社會關係網與保護傘,為其營私漁利提供了方便,因此凡是“身有護符者”一般不作為渠長人選。由於這一規定對於保全“利戶”的權益有重要意義,故被各地水渠基層管理系統所接受。1933年《陝西省水利協會組織大綱》規定:“分會設立會長(習慣稱堰長、渠董或水老)一人,當選資格為:年高有德,在該會區域內有相當土地,以農為業者;熟悉當地水利情形者;非現任官吏暨軍人;未受褫奪公權之處分者。2”其中“現任官吏暨軍人”不得充任渠首、水老的規定有著與“身有護符者”相似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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