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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西印度貨物,他們也由加的斯輸入。不錯,西班牙及英國商人的貨物,要付較重的稅,但該公司人員的疏忽、浪費和貪汙,恐怕是一種更高的重稅吧。至於說,如果私人貿易者能夠公開地、正當地和股份公司競爭,股份公司還能經營國外貿易得利,那就違反我們一切的經驗了。
舊的英國東印度公司於160O年根據女王伊麗莎白的特許狀設立。在它最初十二次的印度航行中,只有船舶是共有的,貿易資本還是各個人的,彷彿是以一種合組公司的形式在進行貿易。在1612年,各個人的資本才合併為共同資本。該公司持有專營特許狀。這特許狀雖未經議會確認,但當時被認為具有真正的專營特權,所以經營許多年,該公司從未受其他商人的侵擾。它的股本,每股為五十鎊,總額僅七十四萬四千鎊。這個資本不很大,而公司的營業規模也不很大,不致惹起經營上怎樣的疏忽、浪費或貪汙。所以,雖然荷蘭東印度公司的陷害,和其他的意外事變,使它蒙受了很大損失,但在許多年間,它的營業卻很成功。不過,隨著時日的推進,當一般人對於自由的原理漸有理解時,這由女王發給而未經議會確認的特許狀,能否賦予專營特權日益成為疑問。對於這個問題,法院的決定並不一律,隨政府權力的消長與各時代民意的變遷而時有變動。私人貿易者日益侵入公司特權範圍。到查理二世晚年,在詹姆士二世整個統治時期和在威廉三世初年,該公司都是在困難中過日子。1698年,有人向議會建議,願以年息八厘貸給政府二百萬鎊,其條件為購買公債者得設立一個有專營特權的新東印度公司;舊東印度公司亦向議會提出同一性質的建議,願貸給政府七十萬鎊(約與該公司的資本額相等),年息四厘。當時王國的國家信用正處於這樣的狀態,即以年息四厘借入七十萬鎊,倒不如付八厘息借入二百萬鎊來得便利。新公債應墓者的建議被容納了,結果,就出現了一個新東印度公司。不過,舊東印度公司的貿易權利,得繼續至1701年。同時,該公司曾以它會計的名義,極巧妙地認買了新公司股本三十一萬五千鎊。給與認購二百萬鎊公債者以東印度貿易特權的議會法案,由於用辭的含混,關於應募者的資本應否合為共同資本一點,不很明白。於是,應募僅及七千二百鎊的少數私人貿易者,堅持各別地自用自己資本、自擔危險責任進行貿易的權利。至1701年止,舊東印度公司亦有使用其舊資本獨立經營貿易的權利。並且,在這個時期前後,該公司和其他私人貿易者一樣,也有使用其投入新公司的三十一萬五千鎊的資本單獨經營貿易的權利。新舊二公司與私人貿易者間的競爭,以及兩公司彼此間的競爭,據說幾乎使它們全歸毀滅。1730年,有人向議會提議,主張把印度貿易置於一個合組公司管轄之下,使其相當開放。這個建議,東印度公司極力反對;他們以非常激烈的辭句,陳述那時候上述競爭所演成的可悲結果。他們說,上述競爭,使印度土貨價格,高到不值採購,而在英國市場,該貨物價格,又因存貨過多,跌到無利可獲。可是,供給豐足,英國市場上印貨會大跌特跌,使一般大眾獲得廉價購物的利益,這一點是無可置疑的。至於說求購者多,印度市上土貨會大漲特漲,卻不盡可信。由競爭促起的非常需求,在印度的貿易大洋中,不過涓涓一滴而已。況且,需求增加,起初或許會提高價格,但終必引起價格的跌落。因為購買的競爭,會獎勵生產,會增大生產者間的競爭。各生產者為使自己的產品,能以比他人產品為低的價格出售,會實行在其他情況下連想也沒去想的新的分工和新的技術改良。該公司訴說的悲慘結果,即消費的便宜和對生產的獎勵,正是政治經濟學所要促進的結果。但是,他們垂泣而訴說的競爭,畢竟沒有繼續好久。1702年,這兩個公司透過三方協約(其中一方是女王)在某種程度上合併起來。17O8年,又依據議會法案,完全合為一體,而成為今日所謂東印度貿易商人聯合公司。該法案又附一條款,規定各獨立私人貿易者,得繼續營業到1711年米迦勒節為止。同時授權該公司董事對這些獨立私人貿易者發出通知,以三年為期,收買其七千二百鎊的小資本,從而把該公司的全部資本變為共同資本。此外,該法案還規定:該公司的資本,由於對政府的新貸款得由二百萬鎊增加至三百萬鎊。1743年,該公司又貸與政府一百萬鎊,不過,這項借款非來自股東,而是由公司發行公司債得來,所以未增加股東得以要求分紅的資本。但這一百萬鎊,對公司營業上的虧損和債務,與其他三百萬鎊同,也負擔責任,所以,總算是增加了公司的貿易資本。自1708年,或者至少自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