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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夏吃了一驚。她昨晚寫完還檢查了一遍,自認為沒有問題。“米律師,不知哪裡不妥?”她豎起耳朵聽。
米娜坐在椅子上,何夏站著。她抬頭看著何夏,說道:“你寫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鑫凱公司延長試用期是相當於約定了兩次試用期,這是不合法的。鑫凱公司應對勞動者張洛進行經濟賠償,如工資未發放完還應補齊工資’。”
何夏疑惑:“這裡有問題嗎?《勞動合同法》是這樣規定的。”
“2017年有個案子。吳小雷和舒格公司約定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滿前,公司對吳小雷的工作能力不滿意,於是再次和吳小雷約定延長2個月的試用期。延長的試用期滿後,舒格公司仍然認為吳小雷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吳小雷被解除合同。吳小雷對此不滿,上訴法院。法院判定的是舒格公司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成立。”米娜道。
何夏蹙了下眉:“理由是什麼?”
“法院認為,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吳小雷到該公司應聘是希望能留在該公司工作。雙方約定試用期也是為了考察吳小雷的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是否符合公司要求。而在試用期中,該公司對吳小雷的工作能力不滿意,提出延長試用期實際上是給了吳小雷一個工作的機會。該延長試用期期限的行為對吳小雷有利。延長2個月後,試用期總共為4個月,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6個月,因此該公司延長試用期的做法合法。延長的試用期滿後,吳小雷的工作能力仍然不符合該公司要求,該公司解除與吳小雷的勞動合同為合法行為。”米娜說。
何夏卻想起另一個案子。她說道:“但2018年4月有個案子。劉佳和宜品公司簽訂合同,約定3個月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滿後,宜品認為劉佳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提出延長1個月試用期。期滿後,該公司以劉佳工作能力差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劉佳對此不滿,上訴法院。法院判定宜品公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