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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定:“每一簽字國……應各指派檢察官一人,所有檢察官應組成一委員會……”;“此項委員會對於一切事項應以過半數之投票決定之,併為便利起見,應按照輪流之原則指定一人為主席”;“如對應受本法庭審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對該被告應被控訴之罪行,倘雙方投票相等時,則應採取主張該被告應受審判或對該被告應控某項罪行之檢查官的意見”。這種情況就像一般法庭的成員(法官)一樣,地位完全平等,每個法官都擁有同樣的一個表決權。
遠東國際法庭憲章的規定卻大不相同。憲章關於法官權力的規定雖然完全同紐倫堡憲章一樣,採用的是“合議制”,但是關於檢察官方面採用的卻是“首長制”,或者也可以稱為“獨裁製”或“包辦制”。
憲章第八條規定:“盟軍最高統帥指派之檢察長對屬於本法庭管轄權內之戰爭罪犯的控告負調查及起訴之責。”該條又規定:“任何曾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之聯合國家得指派陪席檢察官一人,以協助檢察長”。
照上述條文看來,對於一切遠東國際法庭管轄權內之戰爭罪犯,亦即“遠東的主要戰爭罪犯”,事實上也就是日本主要戰犯或甲級戰犯。其“調查和起訴”的責任,亦即檢察官的全部責任,是由檢察長一人擔負的,而這位檢察長是由“盟軍最高統帥指派”的。雖然國際檢察處是一個相當龐大的組織,擁有很多的工作人員,但是獨攬大權、最後決定一切的卻是檢察長。至於各同盟國家(亦即條文中所稱“聯合國家”),它們只能各派一名“陪席檢察官”,以“協助”檢察長。由此可見,各國陪席檢察官對檢察長的關係是從屬的關係而不是平等的關係,它和各國法官對庭長的關係完全不同。因此,我們說它採用的不是同紐倫堡檢察處一樣的“合議制”,而是“首長制”,甚至可說是“獨裁製”或“包辦制”。對於檢察長來說,各國陪席檢察官只是處於顧問、諮議或助手的地位。
此外,關於陪席檢察官還有兩點值得注意的。第一,在規定有權推薦法官人選的國家名單的條文裡,憲章指明為“日本投降書各簽字國、印度及菲律賓共和國”(共十一國),而關於陪席檢察官,憲章卻規定“任何曾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之聯合國家”均得指派一名。雖然條文是這樣規定的,但是事實上派了陪席檢察官參加的卻還只是那十一國。第二,憲章規定了法官、庭長及檢察長都要經過盟軍最高統帥的任命,而各國陪席檢察官卻不必經過這樣的手續。因此,陪席檢察官的中途退職和換人接替是很簡單方便的,不會引起任何方面的注意或抗議。例如蘇聯和印度原派的陪席檢察官便中途去了職,由別人接替或兼代。至於各陪席檢察官長期或短期告假回國而由他人臨時代理的事情則更是常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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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派遣的檢察官向哲浚雖然憲章上規定的陪席檢察官的地位並不高,權力並不大,但是由於檢舉日本法西斯的元兇巨魁是舉世矚目的一件大事,尤其是深受日本侵略之害的亞洲人民所特別關切的一件大事,因此同盟各國對於派遣的人選還是很鄭重的,他們派遣的大都是富有檢察經驗和法律學識的人,平均年齡在五十歲左右。
美國的陪席檢察官是由檢察長季楠自己兼任的,季楠是個富有資財的美國大律師,曾一度任美國聯邦副檢察長;中國派遣的是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向哲浚;英國是科明斯—卡爾(�Carr,屬於自由黨的英國國會議員,皇家大律師);蘇聯是高隆斯基(,蘇聯科學院通訊院士);澳大利亞是曼斯菲爾德(,昆士蘭洲最高法院法官);加拿大是諾蘭(,加拿大陸軍軍法次官,軍事審判機關的副長官);荷蘭是穆爾德爾(,海牙特別法庭法官);紐西蘭是奎廉(,最高法院檢察官);印度是梅農(Govinda Menon);菲律賓是羅伯茨(Pedro Lopez,國會議員)。編者注,此處原稿缺失有關法國檢察官的情況。
以上十一位陪席檢察官在東京審判整個期間,絕大多數是繼續在職,始終其事的。只有蘇聯檢察官高隆斯基在法庭開庭不到半年時由於健康欠佳辭職回國,他的職務改由他的助理檢察官瓦西里耶夫(Vasiliev,蘇聯三級國家司法顧問)擔任了。此外,印度陪席檢察官梅農,由於在東京沒有多少事情可做,便中途回國去了。印度政府並未改派新人,只是把有關印度方面的檢察工作委託給了英國陪席檢察官科明斯—卡爾代為照顧。在審判最後階段,澳大利亞的陪席檢察官曼斯菲爾德也離職回國,他把有關澳大利亞的檢察工作委託了給紐西蘭陪席檢察官奎廉代為照顧。由於檢察處是採取首長制,